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佩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佩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適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前行,2人因此閃煞不及導致機車撞擊,造成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及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涂○○迄今仍雙下肢輕度無力步態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佩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至37、51至65頁)。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及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迄今仍雙下肢輕度無力步態不穩,中樞神經系統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本院卷第90頁),足認告訴人之雙下肢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無虞,且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此外,依路權判斷,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責任,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機關亦為:「曾佩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相同意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他卷第74頁)。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害,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揭示之法意。本院亦已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為肇事主因;過失之態樣;委由保險公司人員數度與告訴人調解及洽談和解(本院卷第29頁),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未能賠償告訴人;自陳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