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告 馬健榮朱玉霞 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倫 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能 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係原告朱玉霞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並於11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並經被告當庭交付予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馬健榮,且表明原告就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101頁)。是依首開規定,兩造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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