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原告 張素英 被告 鄭文翔
鄭淑華 鄭淑惠 鄭錦英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鄭生傳 之配偶,被告則為鄭生傳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因被告趁鄭生傳失智期間不具備意思能力,多次分工透過現金提領或轉存等方式,侵占鄭生傳在銀行之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而鄭生傳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所得繼受鄭生傳財產之權利,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生傳遺產之全體共有人1,100萬元。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又鄭生傳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書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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