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明異議人即即受刑人母親 胡劉秀嬌 被告 胡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俊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裁決不得易科罰金,已於104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本件受刑人與妻子離異,獨立支撐家計(扶養父母、弟弟、兒子),且載送父母往返醫院,被告入監後,家中頓失依靠,已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悔過之意,並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並非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胡劉秀嬌係受刑人胡俊雄之母親,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胡俊雄全戶戶籍資料確認屬實,本件聲明異議人胡劉秀嬌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不具有本件聲明異議權,自不得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胡劉秀嬌以受刑人胡俊雄母親之身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2月12日飲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犯多次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29日簽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為受刑人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請求云云。惟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曾有下列公共危險犯行:
1、受刑人胡俊雄於飲酒後於95年12月7日上午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90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次於飲酒後之98年9月9日凌晨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繼於飲酒後之103年11月8日晚上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104年6月1日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至104年12月31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前有3次違反公共危險罪,且歷經多次刑罰、易服社會勞動仍未能知所警惕,一犯再犯,足認易科罰金已顯難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況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地方政府之社會處請求協助,聲明異議人現提出家庭因素及經濟情形等理由,亦非可採。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不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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