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張家嘉 (原名 張淑玲 )
張如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上訴人 吳佩穎 訴訟代理人 張錦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張沼薇 (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之孫媳,上訴人張家嘉、張如玲則為張沼薇之女。張沼薇前因生前不能維持生活,其妻即訴外人 張余玉珍 亦因年邁而無力照顧張沼薇,張沼薇之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忠永 (即張沼薇之長子)未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遂自10
5年10月起至108年7月22日張沼薇死亡時止,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張沼薇,因而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新臺幣(下同)68萬5,826元及餐費16萬7,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縱認張沼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無受扶養權利,惟張沼薇死亡後,上開費用亦應由張沼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忠永、張余玉珍及張錦紹(即被上訴人之夫)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爰先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張家嘉、張如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萬4,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聲明:張家嘉、張如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沼薇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7萬0,56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張沼薇生前可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租屋或居住相關機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其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4,000元,並無能力按月支付該等費用,是上開看護費用應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係張余玉珍或其子張忠永支付。再者,被上訴人一家四口與張沼薇、張余玉珍同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既免除購屋或租屋之花費,其子女之照顧又獲張沼薇、張余玉珍之支援,被上訴人支付該等費用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張家嘉、張如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8,609元,及各自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餐費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張錦紹之配偶,上訴人為張錦紹之姑姑,張沼薇
為上訴人之父、張錦紹之祖父。又張沼薇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張余玉珍、張忠永、張家嘉、張如玲、張錦紹(因張沼薇之次子 張鴻永 死亡而代位繼承)。張沼薇「如有」受扶養權利,扶養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張忠永。
㈡張沼薇於105至108年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約
509萬0,233元。㈢張沼薇於105至108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張沼薇之孫張錦
紹、孫媳即被上訴人與子女共計4人,與張沼薇、張余玉珍同住該處。
㈣被上訴人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外勞看護薪資,上訴人對張沼薇之看護薪資費用為68萬5,826元不爭執。
㈤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理由,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備位主張有理由,得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沼薇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13萬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張沼薇有無受扶養權利?㈡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8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看護薪資費用13萬7,
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張沼薇有無受扶養權利?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沼薇於105至108年間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價值約509萬0,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不爭執張沼薇於105至108年間居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房地內。再據證人即張余玉珍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與張沼薇一起賺錢購買,為其二人所有,伊住了30幾年,買房是為了二人居住生活使用,沒有要出賣或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對證人此部分證述亦無意見,且參以張沼薇死亡後,其繼承人就張沼薇遺產另案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記載由張余玉珍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其餘4位繼承人則各取得十分一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張余玉珍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與張沼薇共同購入並共有所有權,且供居位使用使用等節,應屬真實。再觀諸系爭房地面積(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192.28平方公尺)及價值未逾一般生活必要程度,張余玉珍既以系爭房地供作居住使用,並無出售、出租之打算,是未經張余玉珍同意下,張沼薇顯無從單獨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變現以維持生活,即難將系爭房地列入其得維持生活之財力範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筆土地,則為系爭房地該社區12棟住宅所有權人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2筆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9、73頁),該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僅79萬3,333元(計算式:22萬4,000元+56萬9,333元=79萬3,333元),衡諸社會常情之使用情形,顯難以出租或出售之。復參酌張沼薇於23年10月生,於105至
108年間已逾80歲高齡,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神經病變,生活需他人長期協助照護等節,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附卷可稽,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與一般健康中年人之情形殊難並論,張余玉珍亦證述:張沼薇生前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多由長子張忠永及其孫張錦紹在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張沼薇確有難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沼薇即有受扶養權利。是上訴人抗辯:張沼薇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租屋或居住相關機構,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云云,尚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先、備位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2
萬8,609元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7,165元本息,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張沼薇,因而支
付外籍看護薪資68萬5,826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聘僱勞工紀錄表(原審審訴卷第29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禾亞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 於原審時證稱:聘僱勞工紀錄表是我們公司出具的,裡面費用均屬實,被上訴人都有依約給付等語(訴字卷第100至101頁)大致相符,復有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原審卷第115至146頁)存卷可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支付禾亞公司外勞看護薪資68萬5,826元。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4,000元,並無能力按月支付該等外籍看護薪資,上開費用實係由張余玉珍支付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張余玉珍間於109年2月8日之對話譯文,且以張余玉珍於本院證述為證。而參酌上開譯文中,張余玉珍陳稱:她(指被上訴人)付(看護費)的話也是我拿錢給她,她幫我請(看護)倒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對該譯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再由證人張余玉珍於本院證稱:上開譯文之對話錄音光碟內聲音,是我及女兒張家嘉的聲音。裡面有談到外勞的錢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給仲介,因外勞事務我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所以我每個月都會把要付外勞的錢給被上訴人。本來我大兒子有要請外勞,但請不到,是透過被上訴人幫我請的,她幫我忙並會告知我每個月多少錢,我就會給她外勞的錢。我是給她現金,每個月她說多少錢我就給她多少錢。錢是我自己的存款,我跟張沼薇的錢都由我大兒子保管,並會領錢出來處理我們的生活費等語。被上訴人對張余玉珍前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張余玉珍於錄音譯文中之陳述及前開證述,足認當時係張余玉珍委由被上訴人以雇主身份聘請外勞,張余玉珍依被上訴人每月告知應支付之外籍看護薪資費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雇主身份將外籍看護薪資交付予仲介公司。則被上訴人既基於張余玉珍之請託,為張余玉珍、張沼薇管理事務而聘請外勞看護,自難認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又張余玉珍已證述每月均依被上訴人告知應支付之外勞看護費支付予被上訴人,則縱使被上訴人名義上為外勞雇主,且不論張余玉珍係以其存款或由長子張忠永提供之生活費支付外勞看護薪資,惟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為張余玉珍,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既未實質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費用並受有損害,致上訴人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支付看護薪資而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先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該等費用三分之一即22萬8,609元本息,備位以張沼薇縱無受扶養權利,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該等費用五分之一即13萬7,165元本息,顯均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有據,則欲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請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2萬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萬7,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編號不動產價值1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2萬4000元2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56萬9333元3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97萬6000元4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2萬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