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告 潘宇承 被告瑞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前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逕行起訴。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5,840元-3,893元=1,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