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建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藍芽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他人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償損害,參以其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許建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劉勁宏 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劉勁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勁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