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葉沈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上訴人 莊志福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85-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上訴人唯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繫,且為便於農業機具及運輸農作物通行,寬度應以4公尺為適當。又上訴人於鋪設通行道路時,依路面設計,並同時有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且爾後同段1385、1385-2地號土地欲通行,亦願提供道路供其通行。故以通行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小。另外,上訴人不同意附圖二編號B之土地,因此方案的損害較大,且其中部分為水溝堤岸之步道,通行有一定的危險,非適宜的通行方式。上訴人請求確認對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
82.7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7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1385-1地號土地,係分割同自段1385地號土地,而原1385地號土地有一步道對外連絡,上訴人本得依該步道而為使用,故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
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將使得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不利於耕作,對於被上訴人損害甚大,不同意上訴人的通行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85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開1384地號土地之東側即同段1371地號土地為屏73線道,道路名稱為萬華路。
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北側土地,即1383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渠。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倘若為袋地?則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是否為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經查,上訴人所有1385-1地號土地與四鄰土地之景況,其中西側之同段1386、1387、1396、1395、1394地號土地皆從事農耕,並無道路設置,北側與南側部分則分別與同段1385、1385-2地號土地相鄰接,並設置有各約2公尺寬之排水溝渠,東側則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上開四周土地形成之區域,僅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道路設施即屏73線道○○○鄉○○路),可為交通聯絡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詳原審卷51-53頁、本卷53-5
5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385-1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交通,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固然抗辯1385-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並以證人林江麟為證,欲說明1385-1地號土地可藉由排水溝渠堤岸而對外連接柏油道路通行一事,然該堤岸僅有1尺餘寬度,容或能以步行方式進出,但易造成行人跌落溝渠之危險,甚且,亦無法達成農產品收割、運輸等現代化耕作之需求,而使得1385-1地號土地無法獲有通常農耕使用之效益,此項路徑實非適宜之交通道路,故就1385-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認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屬無據。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1385-1地號土地之四鄰土地,除系爭土地東側有屏73線道○○○鄉○○路)可供交通使用外,於四鄰土地並無道路設施,準此,固然如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為連接屏73線道之直線最短距離,但此通行方案將割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南北兩區,根據我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單筆土地利用,雖呈現南北狹長之地形,但土地面積集中,倘若允許上訴人上開主張通行方案之建置,則勢必實質上造成細分系爭土地,形成分隔後之土地面積零碎,不益於農耕使用,而與我國限制農耕土地細分之政策相違,形成系爭土地極大之損害;又比較於略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由於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亦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分割後之3筆土地(即1385、1385-1、1385-2地號土地)亦皆為袋地,為共同謀得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路,勢必藉由彼此所須承受之相對不利益,而達成共同通路之建置,因此,略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藉由1385地號土地東側之邊緣土地,而連接系爭土地最北側之土地,不僅促成1385-1地號土地之對外交通,亦同時使得1385地號土地、1385-2皆得以利用系爭土地最北側之土地而連接屏73線道(惟應留意138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土地直角轉彎交接處之交通安全需求,以及系爭土地北側之既有排水溝渠正確位置,以便正確標示適宜之通行路徑,但此通行路徑非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亦未請求本院形成此通行路徑,故本院並未囑託地政機關予以測繪),達成上開1385、1385-1、1385-2地號土地共同對外通路之建置目的,且僅使用少部分之系爭土地北側土地範圍,系爭土地尚能集中保持農耕使用,避免上開系爭土地割裂為兩區之弊端,故此通行路徑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及所達成之效益,比之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佳。從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中並不合於系爭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7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事項,由於該通行方案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本院亦無從就上訴人未請求之其餘土地而確認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