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伍仟元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志雄為戰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 江凱龍 為父子關係。江志雄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戰龍工程行名義與 楊莊 靆(原名:楊?益;下稱 楊莊靆 )所經營之繼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簽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A基地(A-F等6棟)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繼正公司提供鋼筋材料並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金益誠加工廠」由江志雄在該處加工後,江志雄應將加工完畢之鋼筋載運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工地由繼正公司續為工程施作,江志雄即因承攬繼正公司之上開鋼筋加工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繼正公司遂於97年3月份至5月份間,陸續將鋼筋材料載運至「金益誠加工廠」交予江志雄加工,詎江志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繼正公司鋼筋材料之機會,接續將繼正公司所有交由江志雄加工之鋼筋材料共70
3噸(依當時鋼筋價格每噸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計算,共值2460萬5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繼正公司於97年5月21日會同業主至「金益誠加工廠」盤點材料時,發現繼正公司所有之鋼筋材料有上開數量短少情形,經楊莊靆詢問江志雄後,江志雄向楊莊靆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繼正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檢偵緝卷第25-27頁;本院易緝卷第127、136、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繼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莊靆於警詢(見桃檢偵1257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偵訊(見偵卷第89-90頁)之證述及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6號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江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繼正公司於97年8月21日、97年9月1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2-27頁)、繼正公司於97年
8月22日與被告就鋼筋挪用一事開會協商之會議紀錄暨所附被告當場簽發之本票影本4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633萬元)(見偵卷第28-31頁)、繼正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見偵卷第33-42頁)、繼正公司之承攬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施工總則(見偵卷第50-54頁)、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A基地(A-F等六棟)結構體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見偵卷第55-65頁)、被告於99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99年8月30日和解書(見偵緝卷第38-4
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締結上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告訴人交付之鋼筋材料進行加工後,交還與告訴人用以後續之工程施作,是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基於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鋼筋材料之機會,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悉數變賣殆盡,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97年3月份至5月份間,利用上開工程承攬之業務上
機會,侵占經手之多批鋼筋材料,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承攬告訴人之鋼筋加工工程而持有告訴人所交
付之鋼筋材料,其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鋼筋材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鋼筋材料之數量暨以當時鋼筋價值換算後之犯罪所得甚鉅,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僅賠付100萬元,且被告提出20年分期之還款條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受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27-12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中風、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為7萬至10萬元間、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0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上訴人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203萬元),雖與被害人先後成立調解、和解(金額依序為203萬元、240萬元),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10萬元),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193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之上開鋼筋材料共703噸,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依當時鋼筋價格每噸3萬5千元計算,共值2460萬5千元,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以1千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和解時已當場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嗣後即未再履行賠償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27-128、138-139頁),並有被告99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99年8月30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41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全數澈底剝奪,參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110年10月29日調解時提出之和解方案係先於2個月內籌200萬元為前置金,賠償金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此金額其願意全額賠償,每月給付10萬元、分期20年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7頁),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對被告上開調解方案無法信任,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起訴書所載之2460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應如何全數賠償進行磋商且無法達成共識,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鋼筋材料703噸,換算價值共2460萬5千元,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扣除上開被告已賠付之
100萬元後,所餘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2360萬5千元之鋼筋,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108年12月27日施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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