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由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忠孝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