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上訴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上訴人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末日為114年2月14日(星期五)。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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