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昊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昊暐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上開裁定於112年2月8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13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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