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

被上訴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雖於結婚後移民加拿大,但仍保有我國國籍,且均持我國護照入出境,有卷附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23至25、103至159頁);而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居住加拿大,被上訴人則多年來均在我國從事○○工作,大部分時間居住臺灣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8、203至205頁),且於民國108年10月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前往加拿大與上訴人同住(詳後述),是兩造多年來已無共同住所;而兩造就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198頁)。可見我國除係兩造共同之本國外,亦係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間結婚後,於84年間依被上訴人規劃偕子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卻於88年間單獨返臺定居,伊於93年間獨子大學畢業後返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嗣於98年間伊為協助照顧孫女返回加拿大居住。而被上訴人每年僅前往加拿大居住約1個月,且自108年10月以後即未再前往加拿大,兩造不僅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並已將其在臺灣之居住處所退租,而不知去向, 嗣伊 於112年間方聽聞親戚告知,被上訴人已外遇多年,並育有一年僅00歲幼子,是被上訴人不僅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且早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被上訴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因事業繁忙而往來於加拿大、臺灣之間,但兩造仍保持聯絡,夫妻情份絲毫未減。但伊母親因罹患癡呆症而住院時,上訴人卻不願返臺協助照顧,伊母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未返臺協助喪葬事宜,且未妥善教養兩造之子,致伊之子對伊極不禮貌而有失孝道。至上訴人稱伊外遇生子,則非事實。故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月0日生),兩造前已移民加拿大,但仍保有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資料、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67、101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早年移民加拿大後,被上訴人以工作為由返臺,近30年來大部分時間均住臺灣,而上訴人雖曾於93至98年間回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其餘時間則住加拿大等情,有兩造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回加拿大與上訴人同住,迄今已逾5年,而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加拿大與伊及兩造之子一家同住,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回應,上訴人甚至於112年5、6月間來臺尋找被上訴人,仍無所獲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73頁),核與前述兩造入出境紀錄相符。可見兩造不僅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而分隔兩地多年,近年更已完全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意前往加拿大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觀,而欠缺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⒉且參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底以需還債為由,向上訴人索要金錢,上訴人回覆:「別逼我了,我是真的無能為力。也請你好好想想,是你自己把日子過成這樣。將近30年來,你沒管過我,也沒給過我一分錢。我的一生都活在配合你去實現你自己所謂的『使命』,卻換來一個從沒想過,要做一個盡丈夫責任的你…你真的很自私,從沒想過我是怎麼生活的…」;被上訴人竟回應:「…我在忙著調錢,不要一直干擾我」、「…你對我虛假的關心…我聽了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對自己數十年來未與上訴人同甘共苦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則避而不談。顯示兩造多年分隔兩地,近年全無共同生活之情況,非因被上訴人為扶養家人之工作所需,而係因其執意從事與家人無關之個人私事所致,則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家庭生活實質內涵,自均應歸責被上訴人。

 ⒊又參前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66至373、65、71頁),上訴人係因聽聞被上訴人外遇生子之事,欲當面質問被上訴人,而於112年5月16日返臺,被上訴人卻提前於112年5月10日出境,且對上訴人以通訊軟體通知其於112年5月24日前返臺面談之要求,未予回應;嗣被上訴人更於113年間移居美國,亦有卷附前揭入出境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囑託送達函稿、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113年12月16日舊金字第11350843550號函所附美國郵局掛號及郵局查詢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375、391、401至404頁),且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其去向(見本案卷第57、130至131頁)。顯示被上訴人因不願面對上訴人質問而避走他鄉,上訴人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出面挽救婚姻危機,更無繼續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之可能,兩造婚姻自因應歸責被上訴人因素,而發生難以維持之破綻。

 ⒋復參兩造之子甲○○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在其心中樹立對被上訴人良好形象,詎料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不為聞問長達20餘年,甚至外遇生子;而被上訴人竟回應:「兒子,我不會跟他(即甲○○所指外遇)結婚,更不會跟你媽(即上訴人)離婚。何況人家也不想結婚,你也沒往這方面去想。所以,兒子,我只是很想,告訴你,我現在年紀大了,我只想你媽給你。走到這一步,我還騙什麼?騙你?騙你媽?還能騙什麼?我也不想騙,我只想明白」,有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不惟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致僅徒具形式外觀,甚至被上訴人亦早欲將上訴人委諸其子照料,根本無心與上訴人重拾相互扶持、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實質夫妻關係,則任何人處於與上訴人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多年,甚至近年已全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欲將上訴人委諸其子照料,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執意從事與妻、子無關之個人私事,而非因扶養家人之工作所致,且被上訴人因不願面對上訴人質問其外遇生子之事,而避走他鄉,上訴人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出面挽救婚姻危機,被上訴人亦無心與上訴人重拾相互扶持、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實質夫妻關係,兩造自無繼續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之可能,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破綻,任何人處於與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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