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
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為期七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
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貸款資料查詢表、交易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