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及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3年6月15日入監服刑,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於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迄9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非丙○○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經警命其排放尿液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多次施用海洛因的犯行,是以為可以交保。扣案的1小包是海洛因,但不是伊的,是在伊身上查獲,但伊不知道是誰的,針筒是朋友的,也不是伊的,伊未在尿罐上簽名捺印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見警詢卷第4頁、被告95年4月24日11時15分至11時50分筆錄,偵查卷第9頁、95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上開自白為真實,雖供承該自白係伊出於己意所述,未辯以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之前開自白究有無其他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經警採尿云云,惟被告於9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後, 嗣確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內經警命其排放尿液,再倒入集尿瓶內,將集尿瓶瓶口用標籤封住,由被告指印捺於標籤上,再由警員以膠帶封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羅東分局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親眼看見被告在尿罐上面蓋指印?)有,確定是被告在尿液瓶蓋上蓋指印的,且對照表上的指印也是被告自己蓋的,這都是我親眼看見的。(檢察官問:(提示警詢卷第6頁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這份對照表上被告尿液是否由你採驗?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否對被告採尿?)是的。(檢察官問:你確定該尿液是被告排放的?)是的,我親眼看被告排放尿液而採尿的。(檢察官問:尿液如何排放採取?)被告先將尿排在杯子裡面,再倒入集尿瓶內,被告及我都有在場目睹,我不記得到底是我倒入還是被告。(檢察官問:倒入集尿瓶後如何處理?)先把集尿瓶封住,用標籤封住,被告指印捺於標籤上。蓋完後我再用膠帶封起來。(檢察官問:你有親眼看見被告在尿罐上面蓋指印?)有,確定是被告在尿液瓶蓋上蓋指印的,且對照表上的指印也是被告自己蓋的,這都是我親眼看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95年9月1日審理筆錄),且有載明採取日期為95年4月24日16時15分、嫌疑人為丙○○、經被告簽名於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乙○○簽名於尿液採取人欄位、尿液編號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詢卷第6頁、偵查卷第22頁)附卷足憑,堪信95年4月24日下午4時15分,被告確經偵查佐乙○○採集其尿液供送驗。另經本院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調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95年4月24日下午4時15分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罐,經當庭勘驗結果:有兩瓶尿罐,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置,塑膠袋封口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人員於95年6月30日封緘,兩瓶尿罐封口處皆貼有白色標籤,其上均有捺指印,並載有委鑑單位:羅東分局、送驗編號0000000000、採尿日期:95年4月24日,乙○○(簽名),並貼有查詢編號0000000000標籤。其中1瓶尿罐有開封痕跡,另貼有「封緘機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送驗機關:羅東分局、封緘日期:95年6月30日」之標籤;另1瓶尿罐則於標籤外均黏貼完整透明膠袋,無拆封痕跡等情,有本院95年9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依尿罐上之黏貼標籤可知,尿罐上有捺指印,且有完整之記載,足見證人乙○○所述採尿過程為真實可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扣有海洛因毒品,證人乙○○無必要亦無理由調換他人尿液送驗以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堪認前揭尿液編號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者。是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警員未採集其尿液云云,及嗣後於審理庭時聽聞證人乙○○證詞後另辯以:有排放尿液,但送驗尿罐中並非盛裝其尿液,未於尿罐上簽名捺印云云,均顯屬無稽。另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將尿罐上之指印送鑑定是否確為其指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95年4月24日下午4時15分,經偵查佐乙○○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95051112號函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22、23頁)。又被告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鴉片類嗎啡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此廣為學說與實務界肯認,應足認定被告確於前述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無誤,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5年4月24日凌晨0時30分經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由偵查佐乙○○依規定程序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於前述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無誤,是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其於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
綜稽前陳,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另聲請將尿罐上之指印送鑑驗是否為其所捺印,核無必要,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先予敘明。至於刑法第十一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查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本院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3年6月15日入監服刑,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又審究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飾詞圖辯,不思悔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雖於審理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另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且該海洛因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
0.32公克,亦有該局95年5月29日調科臺字第3000014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該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辯以:為友人所有云云,惟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既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其前於警、偵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而公訴人並未舉出事證足資證明該針筒2支確為被告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針筒2支確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以前(不含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見警詢卷第4頁、被告95年4月24日11時15分至11時50分筆錄,偵查卷第9頁、95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上開自白為真實,而被告於95年4月24日下午4時15分,經偵查佐乙○○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95051112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22、23頁)。
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此廣為學說與實務界肯認,應足認定被告確於前述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是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於95年
4月23日晚間6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其餘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為真實。
(二)另被告雖於9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被告並於警、偵訊時坦承為上揭物品之所有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否認上情,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海洛因係於93年4月23日上午11時購得(見警詢卷第5頁),亦無法佐證被告於9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另即便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其餘於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
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以前(不含9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證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尚難遽以被告上揭自白認定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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