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岡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岡憲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間9時4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000000桿旁)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適告訴人 游翔瑞 於108年4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
5月20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