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樹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玖零公克、總淨重壹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綠色條紋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第7行至第10行「復於106、107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現執行中),」應更正為「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第11行至第13行「於107年9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下午1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45分許」、第16行末應補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24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高樹濬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9日至106年2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0公克,總淨重1.6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5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46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均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綠色條紋塑膠刮勺(即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3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另扣得之透明塑膠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高樹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濬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6、107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嗣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毛重1.9公克、淨重1.6公克、驗餘淨重
1.58公克)、安非他命刮勺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高樹濬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同上│││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前開扣押之毒品及刮勺、臺│同上│││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46││││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樹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前開扣押之毒品及刮勺,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