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告 王儷璇
被告 葉星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遭詐騙,將新台幣(下同)23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明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仍提供予人犯罪,致本人財物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已於114年6月17日審判期日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於11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或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