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相對人 林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83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測量除草費43,500元及地政規費75,000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185,33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3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