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家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湯姆熊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台一線北上與雙福村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3、72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6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4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確定(下稱E案)。嗣A至E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被告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於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鐵工,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玻璃球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