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詩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lucky♥芷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雖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或交付他人,並非正常情形,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ucky♥芷音」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豪運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出,再將上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lucky♥芷音」。嗣「lucky♥芷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 吳驊秝 、 王彩茹 、 陳宜湞 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名下帳戶網路銀行控制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吳驊秝、王彩茹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陳宜湞則依指示將資金均匯入詐欺集團已取得網路銀行控制權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3月11日18時33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王詩晴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驊秝、王彩茹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湞於警詢中證述、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告訴人吳驊秝提出之111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6728號卷第21、22頁)。
(二)被告所申辦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111年2月1日至4月11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6728號卷第16頁至反面)。
(三)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lucky♥芷音」於111年3月9日至3月15日間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偵字第6728號卷第32至50頁=偵字第8894號卷第21至25頁)。
(四)告訴人王彩茹提出之111年3月11日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轉帳結果明細截圖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8894號卷第14頁至反面)。
(五)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81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各1份(見偵字第8894號卷第16至19頁)。
(六)告訴人陳宜湞提出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間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暨手機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2920號卷第24至42頁)。
(七)台新銀行111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7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陳宜湞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5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292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八)告訴人陳宜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12920號卷第14、22、23頁)。
(九)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158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111年3月1日至6月15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2920號卷第11至13頁)。
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與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款項去向偵查案號1吳驊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7時許,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吳驊秝佯稱:其先前購買保溫壺時,因操作錯誤而誤設定成6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驊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①於111年3月11日18時5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2萬9,998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②於111年3月11日18時1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8,985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現金。111年度偵字第6728號起訴書2王彩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8時6分、18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為沃廚(woky)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夜間值班主任,去電向王彩茹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被登記為經銷商,將三個月扣款1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王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①於111年3月11日18時42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4萬9,999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②於111年3月11日18時43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萬1,018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陳宜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9時38分許起,先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陳宜湞詢問其是否有申請新門號,若否,則其證號遭盜用將幫其報案處理;嗣再佯裝為警員對陳宜湞訛稱:案件已進入調查階段,待檢察官清查結束即將其由嫌疑人轉為被害者身分繼續配合調查云云,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檢察官向陳宜湞佯稱:為控管其財產及帳戶內金流,要求陳宜湞前往台新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云云,致陳宜湞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後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對方,繼而將其他資金均匯入該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宜湞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後,即設定密碼後登入而支配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已取得支配能力之陳宜湞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11日18時33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為陳宜湞於同日18時17分許存入該台新銀行帳戶)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