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為第一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
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3張使用。查被告自領卡後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
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列,尚欠新臺幣(下同)128,017
元,及其中本金119,777元部份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95年9月19日(為第1個月)至清償日止,延滯第4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8,017元,及其中本金
119,777元部份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95年9
月19日(為第1個月)至清償日止,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
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
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然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被
告到庭復未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
017元,及其中本金119,777元部份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自95年9月19日(為第1個月)至清償日止,延滯第4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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