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
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99.10.26│本院100│100.02.17│同左│100.03.08│││危害│3月,如││年度簡字││││││防制│易科罰金││第780號││││││條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0.03.01│本院100│100.05.19│同左│100.06.10│││危害│4月,如││年度簡字││││││防制│易科罰金││第3677號││││││條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有期徒刑│100.02.08│本院100│100.08.29│同左│100.09.27│││危害│3月,如││年度簡字││││││防制│易科罰金││第5719號││││││條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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