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債務人 邱西村
一、債務人邱西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9,9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該借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百分之3.057%)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張素 發給支付命令,惟主債務人邱張素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張素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邱西村係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邱張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邱西村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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