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9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3號、91年度訴字第35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