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曾玉婷 相對人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曾振峰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向抗告人及曾振峰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曾振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另對第三人曾振峰之聲請,原審認為因非簽名於發票人欄位,無從認其為發票人,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名義是否係屬偽造,揆諸首揭之說明,係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認定,從而,本院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後,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110年度抗字第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01109年4月5日150,000元未載CH36244702109年4月5日150,000元未載CH36245003109年4月5日150,000元未載CH362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