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玄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陳文玄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石臼1個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89號
第10664號
被 告 陳文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曾聖棕 所有之石臼1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9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余惠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旋於翌(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曾聖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棕、證人即被害人余惠芳、證人 陳皓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