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開恐嚇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溝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