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盈秀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盈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密碼都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任何人,我的帳戶是遺失的;109年5月間我在外面租屋,租了兩個月之後我提早解約要搬回戶籍地,因為房東不讓我把東西繼續放在屋內,所以我就把東西放在房東空地的停車場,隔天才去把東西載回來,我沒有特別檢查放有提款卡、存摺的袋子裡面有沒有東西遺失,結果後來才知道土地銀行帳戶跟國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前開2帳戶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9年10月19日三民字第1090003447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432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 蕭子閎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幫助犯罪而交付帳戶資料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迭次辯稱是因為租屋解約後行李置放於外面,始遭到不明人士取走而遺失,並非由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109年5月間在外租屋之租賃契約或房東聯絡資料,甚且連房東之姓名也無法提供,此部分之抗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之處;而縱使被告確於該段時間在外租屋,並因搬家之故而須將個人物品暫時置放於屋外空地,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將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衣服、棉被、保溫瓶等個人物品逕放置於租屋處外,並未請求旁人或鄰居看守,亦未特別施加防盜措施(例如放置於上鎖之櫃子內等),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卡跟存摺我放在一個大袋子裡,裡面都是比較貴重的東西,除了存摺、提款卡之外,還有玉佩等物」,是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此等高度屬人性之物既然與其他被告自認屬較貴重之財物一起置放,則不論遺失或遭竊均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惟被告竟隨意放置於租屋處外,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記得當天晚上有下雨卻毫不在意,仍任由該等貴重物品處於可能淋濕或遭竊之處境,且於事後發現遺失或遭竊後亦未掛失、報警處理或聯繫房東,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再者,若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併存放,則於存摺遺失時遭人盜領款項之可能性甚高,一般人均不會為此舉措,而被告雖供稱係因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在同一資料夾內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可毫無遲疑地說出系爭帳戶之密碼,足見被告並無須特別書寫密碼於存摺之理。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又按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向外,更在避免檢警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真正帳戶持有人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而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應不致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方符常理。經查,被告固辯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係於109年8月1日遺失,然此2帳戶於109年9月18日、19日間均有數筆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相同帳戶後,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之紀錄(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27、228、23
9頁),此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後,為免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使該帳戶遭凍結,以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或欲確認人頭帳戶未經凍結而可繼續用以作為詐騙下一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讓集團內成員以小額轉帳方式測試提款卡仍可正常使用之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分工與金流相符;且倘非被告主動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000等10人陸續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系爭2帳戶後,旋於數分鐘內即將各筆款項提領殆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3.且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述學歷大學畢業,任職會計事務所從事作外帳、稅務工作(見偵訊筆錄),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亦預見其交付行為對於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仍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告訴人000等10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000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追訴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110年3月31日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有訊問筆錄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竟仍率爾提供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000等10人、詐得總金額高達30萬4,169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提供金融帳戶後,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民國)││(民國)│金額│├──┼───┼─────┼──────────┼─────┼─────┤│1│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⑴109年9│⑴土地銀行││││17日前某時│軟體LINE暱稱「 陸婉婷 │月18日10時│4萬元││││許│」之帳號撥打電話予張│46分許││││││可昕,佯稱可借貸款項│││││││,但需先匯款給律師云│⑵109年9│⑵土地銀行│││││云,致000陷於錯誤│月18日11時│3萬8,00│││││,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47分許│0元│││││右列帳戶內。│││├──┼───┼─────┼──────────┼─────┼─────┤│2│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⑴109年9│⑴土地銀行││││19日19時30│FACEBOOK頁面刊登販賣│月19日20時│1萬3,00││││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郭 │2分許│0元│││││ 子瑄 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馬│││││││繼釧」之人聯繫,「馬│⑵109年9│⑵土地銀行│││││繼釧」偽稱販賣手機云│月19日20時│1萬元│││││云,致000陷於錯誤│8分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9月│土地銀行││││19日某時許│FACEBOOK頁面刊登販賣│19日19時59│2萬元│││││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蕭 │分許││││││ 孟昇 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 曉晴 」之人聯繫,「李│││││││曉晴」偽稱販賣手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9月│土地銀行││││19日16時48│FACEBOOK頁面刊登販賣│19日18時12│1萬8,000元││││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黃 │分許││││││明光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馬│││││││繼釧」之人聯繫,「馬│││││││繼釧」偽稱販賣手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土地銀行││││中旬某時│軟體LINE與000聯繫│18日11時1│8,100元││││許│,佯稱可借貸款項,但│分許││││││需先匯款給律師 云云 ,│││││││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6│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9月│土地銀行││││19日某時│FACEBOOK頁面刊登販賣│19日19時2│1萬5,000元││││許│手機之不實訊息,嗣王│分許││││││欣立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曉晴」之人聯繫,「李│││││││曉晴」偽稱販賣手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7│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土地銀行││││17日11時40│軟體LINE暱稱「陸婉婷│18日10時56│7,100元││││分許│」、「 張淑柔 」之帳號│分許││││││與000聯繫,佯稱可│││││││借貸款項,但需先匯款│││││││繳交公證費、履約保證│││││││費、所得稅金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8│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9月│土地銀行││││17日11時40│FACEBOOK頁面刊登販賣│19日17時55│4萬5,000元││││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黃│分許││││││ 碧蓮 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曉晴」之人聯繫,「李│││││││曉晴」偽稱販賣手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9│000│109年9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⑴109年9│⑴國泰世華││││18日17時25│時間撥打電話予000│月18日17時│銀行2萬││││分許│,佯稱為HITO本舖網站│53分許│9,989元│││││客服人員,因訂單被誤│││││││設為經銷商訂單,會每│││││││月定期扣款,要到ATM│⑵109年9│⑵國泰世華│││││解除設定云云,致 張佑 │月18日18時│銀行2萬│││││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許│9,980元│││││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000│109年9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9月│國泰世華銀│││(併辦│18日某時許│FACEBOOK頁面刊登販賣│18日18時12│行3萬元│││)││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洪 │分許││││││繼川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馬│││││││繼釧」之人聯繫,「馬│││││││繼釧」偽稱販賣手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