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正要去上
班,從家下來時,走到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旁,發現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附近被撞凹。此時,
位在系爭車輛前方有1台貨車(車號0000-00號),約距離1台車
的距離,我想過去問那位司機有沒有看到誰撞到系爭車輛,結果
看見那個車子鎖匙沒有拔,窗子也沒有關,裡面沒有人,但看見
該車的左前方有撞毀的痕跡,上面有系爭車輛的車漆,系爭車輛
上也有該台貨車掉下來的前保險桿所包覆的橡皮,所以我就記下
那部車的車號,並去辦案,且將其撞毀情形記下、拍照,我認為
當時被告駕駛該台貨車想在該處迴轉,沒有成功,所以該台貨車
的左前方才會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方。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報案三聯單、請求金額
明細表、行照、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肇事相關資料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5,060元,由估價
單觀之,鈑金為4,200元、烤漆為10,100元、工資為3,400元
、零件為6,36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8月3日,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8月15日,應折
舊7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5,724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1月之折舊額應為5,724元,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36元,加上鈑金4,200元、
烤漆10,100元、工資3,4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
33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主張之
車輛修理費尚有1,000元(25,060元-24,060元=1,000元)部
分,因其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3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1,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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