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復凱
吳至倫
涂榮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復凱、吳至倫、涂榮祥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警於111年7月2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查獲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分別屬被告謝復凱、吳至倫、涂榮祥所有, 為渠 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中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謝復凱、吳至倫、涂榮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1副及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1號卷第55-75、97-103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所有人)1撲克牌1副謝復凱2新臺幣200元其中50元:謝復凱120元:吳至倫30元:涂榮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