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張永發 被告 張有志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原告 張阿發 」,應更正為「原告張永發」。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案件,原裁定因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將「原告張永發」誤載為「原告張阿發」,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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