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沈國柱 代理人 黃富毅 相對人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陳樹厚 (歿)特別代理人 周章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章銅(住雲林縣虎尾鎮中南17之18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中南子三界公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者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共有人即相對人「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之管理人陳樹厚已於民國81年3月8日死亡,惟該管理人一職至今尚未完成辦理改選,無法確定何時可完成改選,未免訴訟久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周章銅為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樹厚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於108年9月19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080093233號函送本院之相對人之登記及變更相關資料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按(第45至57頁、第89頁、第309至395頁),足信屬實。且利害關係人周章銅稱:「…後來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我們有改建稱為安泰寺,安泰寺我們有作法人登記,但是當時沒有把神明會的系爭土地變更為安泰寺所有,實際神明會跟安泰寺目前是合為為一的,之後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就沒有再繼續運作,但是安泰寺是有定期運作並且四年改選一次主任委員,目前也是我擔任主任委員。」等語,並參酌上開相對人之登記及變更資料雖相對人於90年8月24日之信徒會議紀錄有「主持人:主任委員 沈瑲藤 」及「選舉結果:主任委員:
陳豊賜 (六票)」之記載,然該會議紀錄轉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備時,經雲林縣政府以該神明會與寺廟之組織態樣有別,而請補正經該府備查有案之登記相關文件後即無下文之情節,足信屬實。相對人既已實際改建為安泰寺,並由安泰寺之信徒及選任之委員為實際運作,只是就系爭共有土地未予辦理變更或合併登記,而原登記之管理人陳樹厚亦已死亡,未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周章銅為相對人目前實際改建後「安泰寺」之主任委員,實際管理相對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分管土地,並為系爭共有土地所在之延平里里長,有聲請人提出之當選證書影本2件在卷可按,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之權益,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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