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NGUYENVANCU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楊雪菁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後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月4日)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E室)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UONG(中文名:阮文強,以下簡稱阮文強)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往工業三十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西屯區工業區工業二十八路與工業三十六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阮文強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雪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左轉工業三十六路,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阮文強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楊雪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右大腿、右前臂擦傷、臀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足第五趾近端趾節線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阮文強於肇事後,僅下車幫忙攙扶楊雪菁至路邊休息,並將楊雪菁騎乘之機車遷移至路邊後,未能查看楊雪菁所受傷勢為何,未就楊雪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另行起意,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阮文強前開重型機車車號後提供予警方,並由警方通知阮文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雪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斷證明書│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足││││、右大腿、右前臂擦傷、臀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足第五趾近端││││趾節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調解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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