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告 林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以甲案借得500萬元,乙案借得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2月9日起至134年2月9日止,甲案借款之利息自104年2月9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碼年息0.345%機動計息,自106年2月9日起至134年2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45%機動計息;乙案借款之利息自104年2月9日起至134年2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9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電腦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借款本金│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甲案│500萬元│500萬元│1.44%│自105年11月9日│自105年11月9日起││││││起至106年2月8│至106年2月8日止││││││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1.74%│自106年2月9日│自106年2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乙案│400萬元│400萬元│1.82%│自105年11月9日│自105年11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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