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煌
(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7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周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