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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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紋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紋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毆打」應更正為「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紋帆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推告訴人SCUDERIJEANNOEL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4號被告白紋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紋帆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因故與SCUDERIJEANNOEL(中文姓名: 司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SCUDERIJEANNOEL,致SCUDERIJEANNOEL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SCUDERIJEANNOE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SCUDERIJEANNOEL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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