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聲請人 王美連 相對人 黃聖清 相對人 沈美汝 即 沈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聖清、沈美汝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沈美汝即沈美蘭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附表編號1、3、4、6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7年9月25日│168,000元│168,000元│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TH-NO-195687│5││├──┼───────┼───────┼────────┼──────┼──────────┼───────┼───┼───┤│002│108年1月28日│340,000元│340,000元│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TH-NO-195691│5││├──┼───────┼───────┼────────┼──────┼──────────┼───────┼───┼───┤│003│107年5月31日│2,000,000元│2,000,000元│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日│TH-NO-195680│5││├──┼───────┼───────┼────────┼──────┼──────────┼───────┼───┼───┤│004│106年12月31日│600,000元│600,000元│107年12月31│107年12月31日│TH-NO-195396│5│││││││日│││││├──┼───────┼───────┼────────┼──────┼──────────┼───────┼───┼───┤│005│106年12月20日│350,000元│350,000元│107年12月20│107年12月20日│TH-NO-195690│5│││││││日│││││├──┼───────┼───────┼────────┼──────┼──────────┼───────┼───┼───┤│006│106年12月6日│1,400,000元│1,400,000元│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6日│CH-NO-2872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