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告 許秀吟

林智偉

智詠

林智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彧嘉 律師

被告 李竹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 律師

呂明坤 律師

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呂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竹青應依序將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 林智詠 、林智遠,並協同原告向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李竹青依序將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秀吟(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與被告李竹青(下稱其名,與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正庸交往,共同經營洗衣店事業,並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許秀吟與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係由許秀吟扶養,故原告長年與李正庸同居。許秀吟與李正庸自民國88年開始交往以後即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成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洗衣公司),於103年成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許秀吟為監察人,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許秀吟與李正庸於103年約定雙方就橘子公司的股權比例為許秀吟佔35%(以原告四人名義持有),李正庸佔65%。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16日設立登記時股份為50萬股,李正庸登記股份32萬5,000股,即佔65%;林智偉及林智遠分別各登記股份5萬股、許秀吟登記股份7萬5,000股,合計17萬5,000股,即佔35%。嗣橘子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增資後股份為610萬股。李正庸登記股份396萬5,000股,即佔65%;林智偉、林智遠及林智詠分別各登記股份61萬股、許秀吟登記股份30萬5,000股,合計21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即佔35%。詎料,李正庸與李竹青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竟於112年7月31日擅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在李竹青名下。李竹青並非橘子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侵吞入己,李竹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李竹青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橘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自有資金實際注資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進而請求李竹青返還系爭股份。如原告無法證明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股份,則原告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人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原告之前列名為橘子公司股東,僅具推定股東身分之效力,橘子公司否認原告實質股東身分,在釐清被告抗辯李正庸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是否屬實以前,被告得以原告非實際股東,推翻原告股東之推定效力。

㈡、依原告投保資料,參酌每年每月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原告歷年所攢薪資,根本不足夠用來繳納股款。其次,李正庸並未與許秀吟合夥經營洗衣事業,原告以許秀吟自100年6月至102年12月共匯入四季洗衣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390元萬9,101元;其他洗衣店於102年12月匯入四季洗衣公司臺灣銀行帳戶54萬8,260元,嗣由四季洗衣公司匯款500萬元至橘子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帳戶,並不足以證明橘子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為原告自行出資而為實質股東。許秀吟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465萬元,及林智偉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310萬元至橘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橘子公司204帳戶),並非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增資時之股款繳納帳戶。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係不詳者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至許秀吟帳戶,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繳納股款。林智偉、林智遠對於橘子公司第一次增資應納股款310萬元資金來源則為橘子公司204帳戶,林智偉及林智遠實際上亦未出資而非該次現金增資31萬股之實質所有人。再者,橘子公司於108年3月11日第2次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為李正庸出售土地之價金。原告就橘子公司第2次現金增資股款並未出資,並非增資87.5萬股之實質所有人。

㈢、橘子公司自103年設立以來,從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僅係紙上作業,全憑全部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李正庸決定公司最終決策,誰任董監事均由其決定並配合用印,也從未依原告名義上登記之股份比例發放任何股利。原告從未行使過股東權,遑論行使董、監事權利,即係因原告名義上之系爭股份實際係李正庸借名登記。李正庸開店做生意以來,為使經營單純化,始終以其一人獨資而為其一人所實質經營為信念,「半價洗衣店」、「四季洗衣公司」,均係李正庸一人獨資經營。之後李正庸為擴大經營規模,秉持一人出資且實質經營之信念,計畫以橘子公司之模式擴大其洗衣事業,無奈囿於公司法第128條、128條之1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有二人以上股東,乃於103年1月設立登記橘子公司之初,除就總發行股數50萬股中之32萬5,00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外,將其他仍為李正庸一人實質出資17萬5,000股份,透過當時仍係李正庸女友之許秀吟安排,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於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名下,而其等形式上出資於橘子公司之金流,亦係李正庸基於借名登記所刻意營造,其後橘子公司兩次增資,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李正庸於112年7月間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李竹青名下,核屬李正庸權利適法行使,同時具有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再於本案審理中檢具李正庸出具之聲明書向原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㈣、橘子公司與李正庸前於112年12月13日就林智遠擔任橘子公司營運主管期間(林智偉111年10月31日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橘子公司之款項供己花用,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初步統計林智遠不法犯罪所得合計達400萬5,943元,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林智遠利用其於橘子公司之職權,圖謀私益,任職期間所涉犯罪事實,尚非僅止於此。經橘子公司發動公司內控機制進行稽查,發現林智遠尚有其他大筆提領橘子公司款項,卻未能說明提領原因及用途,其金額累計達千萬之譜,更有甚者,橘子公司於稽查帳務金流期間,發覺類此不法犯罪者,不僅僅林智遠一人,疑尚有許秀吟及林智遠另二名兄弟林智偉與林智詠,且渠等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巨大(至少有數千萬元以上),甚至已掏空橘子公司全部流動資金。原告藉職務之便自橘子公司不法謀取私人利益已經有數年之久,掌握公司大部分會計帳務資料,然渠等為圖脫罪竟反誣指橘子公司負責人李正庸將公司現金挪作私用,陷李正庸於犯罪偵查危險中,欲以此要脅李正庸給付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之和解金。值此興亡之際,橘子公司與李正庸為圖自救,並避免緊急危難,除本於橘子公司股權實際所有人地位,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將原借名登記之股權取回外,同時自費委任CFE鑑識會計專家 陳麗秀 會計師(臺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理事長)率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團隊,就橘子公司資本形成各股東出資之資金來源,以及原告是否有共同不法挪用橘子公司資金之舞弊情事,進行鑑識會計之調查鑑定,復以此自證橘子公司負責人李正庸之清白。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16日核准設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分別持有橘子公司股份7萬5,000股、5萬股、5萬股,三人合計持有17萬5,000股,佔橘子公司股權35%。

㈡、橘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股東名簿上記載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分別持有橘子公司股份54萬股、36萬股、36萬股,三人合計持有1,26萬股,佔橘子公司股權35%。

㈢、橘子公司於108年3月11日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股東名簿上記載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林智詠分別持有橘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四人合計持有213萬5,000股,佔橘子公司股權35%。

㈣、橘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合計213萬5,000股移轉登記至 李竹清 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竹青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向橘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6日設立登記時、105年10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現金增資時,分別取得系爭股份,嗣橘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名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李竹青所有,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否認李竹青取得系爭股份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李竹青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係李正庸獨自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李正庸已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現登記於李竹青名下之系爭股份乃李正庸本於實質所有權地位移轉而來等情。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主張權利當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當事人之請求。另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李正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股份之股款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所繳納,及原告從未行使股東權或董監事權利等情節為據。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李正庸以自有資金繳納橘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股份之全部股款,與李正庸曾行使股東權及彰顯股東身分行為之證據資料,亦即被告並未就系爭股份為李正庸所出資、李正庸使用收益系爭股份等足以彰顯系爭股份股東身分之客觀事實提出具體事實,自無從推論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為李正庸,更遑論李正庸就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復審以橘子公司自設立之初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發放股利予股東等情,為被告陳報在卷。倘以原告未曾參加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及未曾領取股利即可推論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則同理未曾參加橘子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及未曾領取股利之李正庸,亦非其名下橘子公司65%股份之實質股東。 益徵 被告徒以上情否認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身分,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均為李正庸出資,是否有據?

 ①經查,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6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四季洗衣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橘子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帳戶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公司108帳戶)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四季洗衣公司及橘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5頁、第548頁、第556頁)。足證橘子公司設定登記資本額50萬股(每股10元)股款之資金均來自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而原告主張四季洗衣公司係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之洗衣事業。而查,許秀吟獨資經營下列表列之洗衣店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編號

登記名稱/門市別

登記日期

證物卷證頁碼

1.

世季洗衣店/龍江店

94.12.07

卷一第271頁

2.

泗季洗衣店光復分店/光復店

98.10.15

卷一第272頁

3.

桔子洗衣店/景平店

102.10.14

卷一第273頁

4.

橘子乾洗店/天母店

99.10.28

卷一第274頁

5.

泗季洗衣店/新生店

93.02.16

卷一第275頁

6.

橘子乾洗店濟南分店/濟南店

110.01.04

卷一第276頁

7.

橘子乾洗店松山分店/松山店

99.10.28

卷一第277頁

  其次,許秀吟自100年6月9日至102年12月11止自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秀吟遠東銀行232帳戶)共計匯款1,390萬9,101元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等情,有許秀吟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1至483頁,彙總明細 詳本 院卷一第549至550頁);許秀吟獨資經營之天母店、新生店於102年12月10日至同年27日陸續匯款54萬8,260元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等情,有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彙總明細詳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衡情,許秀吟倘非與四季洗衣公司有密切關係,端不可能長期持續不定額匯款至四季洗衣公司銀行帳戶。益徵原告主張四季洗衣公司是許秀吟與李正庸共同經營,雙方將各自獨自經營之各門市營業收入均匯至四季洗衣公司公用帳戶等情,應屬有據,而非空言。基上,橘子公司設定登記500萬元資本額股款資金來源為許秀吟與李正庸公同經營洗衣事業之公用帳戶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所挹注,即難謂橘子公司設定登記500萬元股款均係由李正庸獨自出資,許秀吟並無任何出資。至於許秀吟就其出資部分以其名義或以其子女林智偉、林智遠名義,則為其等內部關係。至於被告雖抗辯許秀吟就上開表列所示之洗衣店並未實際出資等語。然審上開表列洗衣店均為獨資,負責人姓名登記為許秀吟,原告依據客觀事實主張表列洗衣店所獨資乃屬常態。被告抗辯許秀吟並未就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有實際出資乃屬變態事實,即需由被告負舉證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供本院審酌調查,自難認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次查,橘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現金增資3,100萬元,310萬股;原告各依持股比例增加持股,許秀吟增加持股46萬5,000股,需繳納股款465萬元、林智偉、林智遠各增加持股31萬股,需各繳納股款310萬元。許秀吟於105年10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許秀吟899帳戶)匯款55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33頁);林智遠於105年10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智遠532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27頁);林智偉於105年10月19日自其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智偉548帳戶)匯款9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17頁);李正庸於105年10月19日自其帳戶匯款1,96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嗣橘子公司204帳戶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310萬元至林智偉548帳戶,林智偉於同日將310萬元匯回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717頁);匯款310萬元至林智遠532帳戶,林智遠於同日將310萬元匯入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727頁):匯款465萬元至許秀吟899帳戶,許秀吟於105年10月24日將465萬元匯入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33頁);匯款2,015萬元至李正庸帳戶,李正庸於同日將2,015萬元匯入被告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橘子公司204帳戶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全部增資股款3,100萬元匯入現金增資驗資帳戶即國泰世華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橘子公司693帳戶)。基上,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現金增資之驗資帳戶資金來源為橘子公司204帳戶,原告對於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增資股款需繳納之金額合計為1,085萬元(計算式:4,650,000+3,100,000+3,100,000=10,850,000),原告於繳款日期前自其等帳戶共計匯款1,140萬元(計算式:5,500,000+5,000,000+900,000=11,400,000)至橘子公司204帳戶,已超過當次應繳納之股款。益徵,被告抗辯該次現金增資股款均為李正庸繳納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許秀吟899帳戶有105年10月6日自橘子公司108帳戶取款50萬元存入;林智遠532帳戶有105年10月14日自橘子公司108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林智偉548帳戶有105年10月6日自橘子108帳戶取款50萬元存入、105年10年11日取款50萬元存入,均非原告自有資金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橘子公司成立係許秀吟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事業之延續,設立之初原告及李正庸分別占有橘子公司股權35%、65%股權,許秀吟於橘子公司設立後亦將其獨資經營之洗衣店門市營業收入匯入橘子公司之共用帳戶。許秀吟232帳戶自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1日共計匯款1,569萬8,502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明細詳本院卷一第551頁附表編號1至15):許秀吟獨資經營洗衣店自105年9月2日至105年10月13日共計匯款92萬1,098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明細詳本院卷二第428至434頁、第71頁)。復佐以自橘子公司108帳戶提領款項除存入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帳戶外,亦有款項存入李正庸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三第283頁)。足證原告主張橘子公司108帳戶為許秀吟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店事業之公共帳戶,並非無據。況原告與橘子公司間尚有消費借貸關係(詳後述⑷③項下說明)。縱使原告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資金有部分自橘子公司108帳戶提領,亦難逕認該提領之款項屬李正庸個人所有之資金。

 ③又查,橘子公司於108年3月1日現金增資2,500萬元,250萬股;林智偉、林智遠各增加持股25萬股,需繳納股款250萬元,林智詠增加持股37萬5,000股(另增加23萬5,000股,應係受讓許秀吟股份),需繳納股款375萬元。許秀吟104帳戶107年11月20日匯款220萬元至林智偉54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89頁),林智偉548帳戶108年1月17日匯款530萬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93頁)。嗣橘子公司108帳戶108年2月1日先將530萬元匯回林智偉548帳戶(詳本院卷二第548頁、721頁),林智偉548帳戶108年2月20日再匯款250萬元至橘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橘子公司057帳戶)(詳本院卷二第28-19頁、第721頁),作為繳納橘子公司108年3月11日增資款項。林智遠532帳戶107年10月1日餘額398,295,李正庸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智遠532帳戶(詳本院卷三第335頁)。林智遠532帳戶108年1月15日匯款530萬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337頁)。嗣橘子公司108帳戶108年2月1日先將530萬元匯回林智遠532帳戶(本院卷二第548頁、第723頁)。林智遠532帳戶108年2月18日再匯款500萬元至李正庸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正庸135帳戶),返還先前自李正庸帳戶匯入之500萬元(詳本院卷三第101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日許秀吟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許秀吟539帳戶)匯款220萬元至林智遠532帳戶(詳本院卷二第723頁),林智遠誤將應繳納增資股款250萬元於108年2月18日匯入李正庸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正庸512帳戶)(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723頁),後由許秀吟代為將操作於108年2月21日自李正庸512帳戶直接將該筆250萬元匯入橘子公司057帳戶以繳納增資股款。107年10月5日李正庸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智詠台灣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下稱林智詠946帳戶)。林智詠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智詠897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匯入林智詠946帳戶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詳本院卷三第105)。林智詠智詠946帳戶於108年1月1日匯款795萬元至被告橘子公司10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105頁;卷二第546頁)。嗣橘子公司108帳戶於108年2月1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30萬元、245萬元至林智詠946帳戶(詳本院卷卷二第548頁、729頁、卷一第427頁);再由李正庸135帳戶匯入林智詠946帳戶20萬元(詳本院院卷一第429頁),合計共795萬元(計算式:530萬+245萬+20萬=795萬),返還林智詠946帳戶於108年1月1日匯入橘子公司108帳戶795萬元之款項。林智詠946帳戶於108年2月15日匯出500萬元返還李正庸於107年10月5日匯入之500萬元,再於108年2月20日匯款375萬元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關108年3月11日增資股款來源為李正庸出售樹林土地之價金。姑且不論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復審以原告主張新北樹林區土地雖登記於李正庸名下(本院卷三第7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原告主張103年1月20日支付樹林土地完稅款2,430萬元係由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所匯出等情,有交易明細及專戶收支明細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三第359頁)。而四季洗衣公司為許秀吟與李正庸共同經營之洗衣事業,許秀吟自100年起即長期持續匯款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購買樹林土地部分價金既係由四季洗衣公司資金所支付,則原告主張樹林土地係許秀吟及李正庸共同購買等情,並非無據。從而,縱使橘子公司108年3月11日現金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係出售樹林土地之價款,亦無從認定該次現金增資股款均為李正庸所支付。

 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股款均為李正庸所繳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原告已提出繳納系爭股款匯款資料。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款均為李正庸所繳納為由,主張李正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原告參與橘子公司管理及經營情形:

 ①經查,許秀吟於111年12月20日擔任橘子公司管理權人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板橋洗衣工廠所承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詳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於105年1月26日及105年2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時代表橘子公司接受詢問(詳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86頁)、於108年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擔任橘子公司代理人(詳本院卷卷一第287頁)及於臺北市政府97年8月4日消費爭議協商、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5日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052號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民事案件均擔任橘子公司之代理人(詳本院一第289頁至302頁),顯見許秀吟確實有參與橘子公司之經營管理。其次,訴外人李竹青之兄弟 李光中 於112年8月1日在「橘子乾洗用來認領衣服的聊天記錄」LINE群組傳訊息表示:「基於有些門市小姐不清楚狀況,在此再次提醒各位【公司已經解雇許秀吟,不再擔任公司任何職務故無權向門市索取/調閱任何資料】請各位門市小姐勿讓許秀吟進入櫃檯內,甚至協助其操作電腦,不管是過目還是印出來給她即使許秀吟是股東仍無權在未經老闆同意之下自行搜集門市營業資料」等語,有橘子公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4頁)。顯見李光中亦肯認許秀吟橘子公司股東之身份。益徵許秀吟除任職於橘子公司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外,亦為橘子公司之實質股東。

 ②次查,李正庸於110年9月7日以Line訊息向許秀吟表示:「踢腳板的顏色請大人決定」、「要您決定」(本院卷一第52頁);於同年月16日表示「這樣可以嗎?大人」(本院卷一第53頁);於年同月24日表示:「您和他談談結果如何我都接受」(本院卷一第54頁);於111年1月19日表示:「今天王老闆說要先請款一佰萬元,您看呢?要不要發票?」(本院卷一第62頁);於同年4月7日李正庸問:「我們要做什麼」,許秀吟則回:「不用了」(本院卷一第73頁);李正庸於同年5月29日表示:「律師的協議書,我看完了我看不出毛病基本上就是這樣了,看您有沒有補充說明的」(

  本院卷一第86頁);於同年6月8日表示:「我看起來很不樂觀,爭下去,搬家遙遙無期,付完追加款,也沒有什麼把握,您有較好的方案?」(本院卷一第87頁);於同年7月11日表示:「我聽您吩咐」、「一切都聽您吩咐」(本院卷一第91頁);於112年1月21日表示:「我準備好要回嘉義了,有吩咐的事,請交辦」(本院卷一第112頁)。基上,李正庸就橘子公司相關業務事項會徵詢許秀吟意見,自可推論許秀吟與橘子公司利益相關,而非僅為股份之出名人。從而,被告抗辯李正庸為橘子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再查,橘子公司108年度及10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財務報表顯示原告及李正庸均以股東身分無息墊付橘子公司週轉之款項等情,有財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5頁)。衡情,原告倘非橘子公司實質股東,自無犧牲自身利益長期將資金無息借貸橘子公司使用。至於被告抗辯財務報表顯示「股東往來」係出於橘子公司作帳所需,橘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謂「出於作帳所需」,且該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後簽發無保留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使用、收益情形:

 ①經查,橘子公司自設立迄今,並未發放股利予股東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則原告從未獲配系爭股份之股息或紅利,乃屬當然之情。其次,橘子公司112年度本期損益為虧損678萬7,228元,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1,227萬359元等情,有橘子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3頁)。足證橘子公司迄今營運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資分配股東。從而,被告以原告投資橘子公司金額高達5、6百萬,容忍橘子公司長期不發放股利不合常理而推論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橘子公司長期以來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紙上作業,由李正庸決定董監事名單並配合用印乙節,並未提出實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有據。

 ②次查,林智詠於112年4月24日以橘子公司監察人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由律師發函給李正庸,請求李正庸提供橘子公司之相關財務簿冊文件及存摺資料給會計師審核,李正庸收受該律師函後並未否認林智詠為橘子公司監察人身分等情,有律師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足證林智詠確實為橘子公司之監察人及其名下橘子公司61萬股份之實質股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橘子公司全部資本額均為李正庸一人所獨自出資,而原告就繳納系爭股份已提出匯入橘子公司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有參與橘子公司業務經營及行使監察權之事實,顯非對於系爭股份不具任何權利之單純出借名義者,原告與李正庸間就系爭股份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基此,李正庸並非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且無擅自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然卻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李竹青名下,李竹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橘子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㈡、原告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橘子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是否有據?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主張渠等為橘子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遭李正庸及李竹青不當移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竹青返還系爭股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橘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實質股東身分,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從而,原告請求橘子公司於李竹青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後,就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辦理變更記載為原告持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竹青應依序將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返還予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並協同原告向橘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橘子公司於李竹青依序將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依序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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