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告 吳文哲
林麗花 陳文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林麗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陳文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民國69年間因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所出資興建完成,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雖因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糾紛致迄未獲核發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然被告已於69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原告吳文哲、訴外人 李文樹 、原告陳文輝,李文樹再於70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林麗花,原告等人自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繳納房屋稅並居住使用迄今。又被告就原告各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周哲宇 、 葉海瑞 仍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而對系爭房屋聲請拍賣取償,原告屢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均遭駁回,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倘原告經法院確認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可向民事執行處主張權利,系爭房屋即不致遭拍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吳文哲、林麗花、陳文輝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原告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況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文哲、林麗花、陳文輝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虞,而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原告雖另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周哲宇、葉海瑞仍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並對系爭房屋聲請拍賣取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囿於不當法律見解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因而本件確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本件係以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與訴外人間法律關係之不明或避免受訴外人侵害之危險,則訴外人周哲宇、葉海瑞是否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認定;遑論訴外人周哲宇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訴外人周哲宇、葉海瑞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其等撤回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啟封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將遭拍賣而有確認利益云云,亦無所據,原告訴請確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哲、林麗花、陳文輝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編號│建物標示及範圍│├──┼──────────────────────────────────────┤│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32│││號1樓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121.89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室(面積│││101.38平方公尺)建物│├──┼──────────────────────────────────────┤│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28│││號3樓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123.23平方公尺)建物│├──┼──────────────────────────────────────┤│3│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17.07平方公尺)建物│└──┴──────────────────────────────────────┘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