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沈建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甲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