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武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03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另案依法進行監聽之過程中,得知林武俊有因毒癮發作而向他人索取毒品之情,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通知林武俊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而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武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建築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有兩個分別為12歲、5歲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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