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上訴人 張幸齡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幸齡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即生母 張葉錦華 ,均無自用住宅,於八十二年申請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被告以張葉錦華已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之房屋,而不准申貸。自訴人檢具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述明其所有人為自訴人之父 張隆成 所有,但未共同生活,與申請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規定並無不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詎被告飾詞辯稱:自訴人之父張隆成,已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竣夫妻聯合財產登記,使內政部再訴願委員會陷於錯誤採為駁回再訴願之理由。唯自訴人之父從未辦理夫妻聯合財產登記,被告未予查明,逕謂張隆成辦竣夫妻聯合財產登記,持以向再訴願委員會答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被告涉犯違背職務凟職之部分,自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上訴,毋庸就此更為審酌終結,而未併為審究,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卷證據狀內載:「……苟非被告之虛偽答辯或聲明並附相當不實之證據,無可能引致訴願委員會陷於錯誤之認定,自訴人之母張葉錦華確有自有住宅,而偏採為駁回訴願之理由載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此關係被告使訴願委員會登載不實……謹請……調閱訴願、再訴願案原卷究明。」(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隆成於原審一再陳稱在接到複審不合格時,伊就去找被告說房子是伊的,財政部公函有說接受異議就要查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且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號函亦載示:「清單所列房屋稅籍資料,如當事人持有異議時,係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須再查閱詳細原始資料……。」(見一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及被告於原審訊以:「為何駁回自訴人貸款申請﹖」答稱:「我們向財稅中心查詢結果,自訴人的母親已有房子,於法不合才駁回。」,質之:「更名後自訴人可以申請貸款﹖」時,明確答稱:「可以……」(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可見上訴人所為之指訴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並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項,未為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就何以不予採納亦未論列及說明,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提起上訴之程式,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已足,並不以敍述上訴理由為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旨至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狀內載述:「為不服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判決……除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外,合先聲明上訴如上」(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其係對被告甲○○部分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至為顯然,縱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而對違背職務被告涉犯凟職部分之不服理由未加闡明,惟此並不影響其已合法上訴之效力。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應以書狀為之;又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旨自明。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隆成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雖口頭陳明:「凟職部分不上訴」(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其既非在審判期日為之,又未提出書狀,況經遍查全卷訴訟資料顯示,原審亦未有諮詢檢察官得其同意之證據可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姑不論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隆成於原審調查期間所為凟職部分不上訴之言詞聲明,是否出於自由之意思,其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之程式,於法不合,自不生捨棄或撤回之效力,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仍屬存在。原審就此未加詳究而漏未裁判,亦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