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 王學正
蔣政哲 曾于安 楊承軒 鄭友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鋧豐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載,乃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學正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蔣政哲30萬元、原告曾于安30萬元、原告楊承軒60萬元、原告鄭友睿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當為普通共同訴訟情形,即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為核定,予共同訴訟人選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以公務電話確認是否合併計算裁判費,經回覆稱:請合併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80萬+30萬+30萬+60萬+130萬=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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