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短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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