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之3號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因積欠銀行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26萬元,原訂於民國95年2月28日晚間,與地下錢莊人員洽談還款事宜,惟因借貸無門,無力償還債務,為恐地下錢莊報復而危及其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見路旁1把如鐵片之長約38公分、寬約4公分之尖銳可供兇器之材,即拾起以為防身,於夜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見乙○○獨自1人帶同年僅3歲之幼女 謝佳彧 (00年0月00日生),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將其幼女安置於副駕駛座,復返回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之際而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自副駕駛座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右手持兇器,左手將乙○○之幼女謝佳彧抱在手上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乙○○不能抗拒,稱伊只要20萬元,命乙○○駕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路上之錦興郵局,並將其身上所有金融卡、信用卡全數取出交予丙○○,丙○○先取出乙○○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令乙○○下車至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惟因作業問題而無法提領,嗣乙○○返回車上後,丙○○再取出乙○○之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惟因提款卡內並無現金而無法提領,乙○○返回車上後,向丙○○稱伊提款卡只有彰化銀行可供提領,經丙○○同意後,乙○○駕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即彰化銀行對面,下車至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之際,撥打其手機予其配偶丁○○,惟提領現金時,仍因金融卡出現問題而未能提領現金而未遂,丙○○於乙○○下車提款之際,見乙○○掉落車上之花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隨手取放置於褲子右邊口袋之內。嗣因丁○○接獲乙○○出現哭聲之電話察覺有異,連同友人甲○○外出尋找,而在彰化銀行對面發現丙○○後予以追捕,並在位於南崁路1段之南亞公司圍牆旁看住丙○○,然丙○○仍趁隙逃脫,並行經南崁溪岸時,將所持之尖銳兇器丟棄於溪內,經報警處理,循線於翌日(95年3月
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工路口前查獲藏匿該處之丙○○,帶回蘆竹分駐所時,在丙○○身上查獲乙○○所有之花旗信用卡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 陳明 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書1份、路口監視翻拍照片4幀、提款機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查:
㈠被告辯稱伊身上所攜帶之工具,並非刀子,而係鋁製材質
、電鍍廠使用之金屬鐵片(長約38公分,寬約4公分),並不具傷害性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之物外觀係屬細長型,經燈光反射會有亮光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自承該工具係伊先前在路旁拾獲,因欲前往與地下錢莊之人員洽談還款事宜,故持該工具以為防身等語,是該工具既經被告確認具有防身之功用,是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其係屬兇器,當無置疑。
㈡被告於夜間時分,尾隨證人乙○○自副駕駛座上車,並以
左手將證人乙○○之幼女謝佳彧抱在手上,以右手持上開兇器,要求證人乙○○交付20萬元,乙○○之幼女謝佳彧時僅3歲,且被告對於證人乙○○及其幼女謝佳彧而言,均屬陌生,且被告手持細長閃亮、類似刀子之不明工具,,被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證人乙○○交付20萬元,客觀上自足致使證人乙○○不能抗拒。
㈢公訴人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證人乙○○所有
之花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認被告強盜既遂云云;被告則辯稱:伊當時見證人乙○○之花旗信用卡1張掉落車上,伊隨手拾起放置口袋,本欲等證人乙○○返回車上後再返還證人乙○○,惟伊見證人丁○○、甲○○等人追捕而來,一時慌張逃離,忘記伊身上有證人乙○○之信用卡等語。查,被告尾隨證人乙○○上車後,除向證人乙○○要求20萬元外,並未要求證人乙○○交出身上或車上其他財物,且證人乙○○當天亦有攜帶
2支手機,1支由其下車攜帶在身,另1支掉落在車上,惟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未取走其手機,被告亦未要求證人乙○○交付身上其他金融卡、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6頁、第7頁);矧以被告供承伊積欠地下錢莊26萬元,案發當日原欲與地下錢莊之人員洽談還款事宜等語,並開口向證人乙○○要求20萬元,與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相仿等情觀之,被告當日需款孔急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日既急需現金,則證人乙○○當日自行駕駛1台自小客車,其身上亦有2支手機,倘被告確欲強盜證人乙○○身上財物,將證人乙○○之車輛開走,或將其手機取走,以為變現或抵債,均較持證人乙○○之花旗信用卡1張取款容易,惟被告並未強奪證人乙○○之自小客車或其手機等較具價值之物品,應認被告拿取證人乙○○之花旗信用卡,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可信。從而,被告並未因其強盜犯行而取得財物一情,至為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銀行卡
債和錢莊逼債,擔心家人受傷害,喝了2瓶啤酒,加上酒精作用,始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倘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始為本案強盜犯行,惟被告既會擔心債務清償事宜、家人是否會遭受傷害,並於飲用酒類後,下定決心為本案犯行,並能明確告知被害人乙○○所需財物為現金20萬元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係借酒壯膽,並未因喝酒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則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之尖銳兇器,長約38公分、寬約4公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係屬兇器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為本件強盜犯行,嗣因證人乙○○之提款卡作業等問題未能取得現金,始未生取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將原條項自第26條前段移至第25條第2項,惟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未改變,無關刑罰之變動,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案發當日,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之債務,需錢孔急,案發當日係欲與地下錢莊之人員洽談還款事宜,且被告向證人乙○○強盜之財物為現金20萬元,與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26萬元相近,而被告並未傷害證人乙○○或其幼女謝佳彧,亦未強奪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或車上其他物品,被告育有一女、一子(現年分別為6歲、4歲),仍抑其撫養,有被告之戶口名簿1份按卷可查,顯見被告為錢莊逼債,需款孔急,始出此下策,臨時起意著手行搶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增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字句,此乃適用條件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借貸無門,屆期又無力清償,為恐地下錢莊報復而危及其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臨時起意以持尖銳兇器及抱住被害人乙○○之幼女謝佳彧為強暴脅迫之方式行搶,犯行雖有不該,然其並未因此獲取財物而未能得逞,且亦未傷害被害人乙○○及其幼女謝佳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為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堪見被告深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尖銳兇器1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於南崁溪內,案發迄今已逾7月,應認該尖銳兇器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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