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聲請人 郭盛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 鍾萬京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鍾萬京、 廖少宏 間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依據,然聲請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中,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曾經繳納本件聲請費及抗告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嗣後確有重大之變遷,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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