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訴人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曾元楷 律師

丁小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崇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6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以前者重在社會防衛之需求,後者則在判斷有無情輕法重,所應審酌之情節,尚有不同。而累犯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上訴人曾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而有特別惡性,因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上訴人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上訴人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上訴人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旨,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之違法情事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又認定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其理由應有矛盾云云,顯係未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已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復自承曾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且有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先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自我之說詞,謂上訴人並未通過考試,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知識未足,且依社會通念,亦無從期待其傾倒廢棄物,會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上訴人若知違法,何需花費雇工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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