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反訴原告 王炳晴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反訴被告熹樺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育男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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