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曾志源
被 告 台灣百大觀光紀念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簡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02年4
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以命令解散,有該
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無清
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
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訴訟程序,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惠雯、簡登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期間則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於契約期滿
前1個月內,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期間,嗣
後亦同。詎被告竟於契約期滿前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元,惟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3月12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惠雯,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2年3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